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葛市人民法院门口与魏XX发生冲突,刘某某用小刀将魏XX左臂划伤(经鉴定为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魏XX已达成协议,被害人魏XX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刘XX、任XX、张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记录、被告人刘某某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的就诊手续、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