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轩洁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合理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和原告母亲马振风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居住的万鑫苑东区的住房是借原告母亲的拆迁补偿款13万元买的,补偿款是直接打到农业银行存折上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买房原告李某的母亲只拿出10万元,余款和装修的钱是双方共同出资的。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被告刘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11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李某然,现年8岁。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引起双方纠纷,原告李某于2010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家庭财产合理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今后均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家庭日常生活矛盾,共同为营造美好和睦的家庭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轩洁
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