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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许某乙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第三人许某乙。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卡宾龙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许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戴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杨某某就许某乙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号“卡宾龙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卡層”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x号“卡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及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卡宾龙”及其拼音“x”组成。其中,“卡宾龙”文字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卡層”文字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及呼叫近似,且含义区别不明显。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服务(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文字,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以外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以外的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杨某某称其“卡宾”商标构成了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等。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杨某某提供的荣誉证书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卡宾”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4年3月30日前经过长期使用、销售及广告宣传等,在市场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对于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许某乙称被异议商标已经具有了很高知名度,但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杨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均含有“卡宾”,并且被异议商标后加个“龙”字也不能使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完全区别开来,与原告在先注册的上述“卡宾”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应依法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二、原告的“卡宾”商标源于其英文商标“x”,为原告所独创,属于臆造词,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三、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商标“x”(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原告“卡宾”商标源于其英文商标“x”,在服装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原告的“卡宾”系列商标之一。四、第三人是福建省晋江市的居民,与原告都是福建省居民,晋江市与原告所在地——石狮市毗邻,两地经济交往十分密切,原告仅在晋江就开设了4家“卡宾”服饰专卖店,原告的“卡宾”服装在晋江乃至整个福建省都十分知名,是福建省著名商标,第三人在明知原告“卡宾”服装品牌的情况下,将“卡宾”后添加一个“龙”字,然后去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十分近似的“卡宾龙”商标,明显是想利用原告“卡宾”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当利益,第三人这种以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且显著性很强的商标为基础进行改变组合的行为明显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受法律的保护。五、第三人申请与原告“卡宾”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明显属于恶意模仿复制。第三人的行为显然也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准则,刻意制造混淆误认的恶意搭车行为。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应当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许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卡宾龙x”(见附图一)由许某乙于2004年3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提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审计等多项服务上,该商标于2006年10月14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x。

引证商标一“卡層”商标(见附图二)于2000年5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杨某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该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二“卡宾”商标(见附图三)于1998年9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杨某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勇)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27日。

在法定期限内,杨某某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杨某某在先注册的“卡宾”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杨某某要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实际使用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杨某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12月20日,杨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相比较,均含有“卡宾”,并且被异议商标后加个“龙”字也不能使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完全区分开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中的推销(替他人)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虽与引证商标一不同,但是鉴于杨某某的“卡宾”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也极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杨某某的“卡宾”系列商标之一;二、通过杨某某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杨某某的“卡宾”商标成为了福建省著名商标,并在服装行业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在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十分近似的情况下,即使使用在不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许某乙在明知杨某某“卡宾”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许某乙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不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综上,杨某某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中,杨某某提交了一定数量的证明引证商标二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包括各种媒体的广告和宣传报道、2005年8月有关认定注册在服装商品上的“卡宾x”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以及商标局于2010年1月认定“x”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一的注册证、引证商标二的注册证、商标异议申请书、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称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为杂志、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广告和宣传报道,仅凭这些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其次,虽然商标局在2010年1月认定“x”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该时间远远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2004年4月,并且该商标也不同于引证商标二。另外,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在福建省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未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原告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也不应被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与广告等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并且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原告有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也不应被核准注册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卡宾龙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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