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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设备有限公司(简称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区XXX

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XX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设备有限公司(简称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XXX与XX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XXX供给XXX发展有限公司x号高速增速齿轮箱1台,总某22万元。XXX交付XXX发展有限公司的x号高速增速齿轮箱存在质量问题,通过整改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XXX于2010年5月又向XXX发展有限公司重新交付1台x号高速增速齿轮箱。XXX与XXX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x号高速增速齿轮箱的业务由XXX联系发生交易。

一审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XXX的法定代表人XXX与XXX及XXX三人签订退伙协议,XXX由XXX接收,XXX与XXX退出企业。同日,XXX书面告知XXX。其内容为:我公司另有一台高速增速齿轮箱x在XXX发展有限公司试用,要求由XXX于1个月内负责完好无损的退回XXX,如不退回按10万元一台计算,XXX付给XXX。XXX逾期未将该设备退回XXX。

XXX一审诉称:XXX原系该公司合伙人。2010年8月11日,XXX和XXX签订退伙协议。同日双方约定由XXX在一个月内将由其负责处理的一台高速齿轮箱017完好无损的退回XXX,如不退回按10万元一台计算,由XXX付给XXX。XXX至今未将该017高速齿轮箱退回XXX。请求判令XXX支付x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XXX一审答辩称:2008年供给XXX发展有限公司的x号高速增速齿轮箱因达不到技术要求,XXX于2010年5月向XXX发展有限公司重新交付了一台同型号的x号高速增速齿轮箱。原存在质量问题的x号高速增速齿轮箱于2010年8月11日约定由XXX退回。XXX与XXX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联系。XXX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新交的x号高速增速齿轮箱仍在调试中,前面一台x号高速增速齿轮箱暂留,可临时进行部分调试。XXX也与XXX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前面一台x号高速增速齿轮箱,因此未能及时退回。XXX未占有和使用该机器,因此不应支付10万元款项,请求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XXX原由XXX、XXX、XXX三人出资合伙经营。2010年8月11日,三合伙人解除合伙关系,XXX由XXX接收经营,XXX、XXX二人退出。在签订退伙协议当日,XXX书面要求XXX负责将原交付XXX发展有限公司试用的一台x号高速增速齿轮箱在一个月内退回,如不退回按10万元一台计价,由XXX付给XXX。XXX在该文件上书签署了同意意见,是对XXX要求的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成立了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XXX应在1个月内将其经办的交付与XXX发展有限公司试用的x号高速增速齿轮箱退回XXX,逾期未退回则应按其承诺付给x万元的设备折价款,双方发生了一种债的关系。XXX逾期未将设备退回,因此XXX主张XXX给付10万元的设备折价款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在限期一个月未退回设备,也未给付XXX设备价款10万元,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XXX辩称是XXX在与XXX发展有限公司协调处理设备,而未在限期内退回设备,就此只提供了诉讼中XXX发展有限公司向其书写的情况说明,无充足的证据证明XXX变更了要求XXX退回设备或给付10万元设备价款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X设备折价款10万元。二、XXX应付款10万元,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偿付XXX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诉讼费1150元由XXX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其承担。其理由为:1、XXX不是x号高速增速齿轮箱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而X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由XXX退回设备或者按10万元一台付款的承诺,已经变更为由XXX和XXX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处理。3、XXX没有将要收回设备的权利转让给XXX,XXX不应向XXX支付10万元。4、原审判决认定要收回的齿轮箱价值10万元缺乏依据。5、XXX和XXX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不当。

XXX二审答辩称:对于某轮箱如何收回双方已经作出约定,XXX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向按约定付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XXX发展有限公司与XXX的业务,主要由XXX负责联系。XXX、XXX、XXX之间结算后,XXX发展有限公司对XXX所负的债务由XXX清收并归其所有。XXX与XXX签订协议后,与XXX发展有限公司联系过索回齿轮箱的事宜。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1日XXX与XXX形成的书面协议,是考虑到XXX对XXX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主要由XXX负责联系,因而由XXX收回相对便利和可能,于某双方在对权利义务和风险进行权衡后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是XXX与XXX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XXX与XXX之间就设备相关问题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独立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XXX与XXX签订协议后与XXX发展有限公司联系过索回齿轮箱的事宜,但该事实并不表明变更了前述协议的内容,XXX据此主张其与XXX之间约定已经变更为由XXX和XXX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处理证据不足,XXX对此亦不认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XXX就2010年8月11日该公司与XXX形成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起诉XXX,符合上述一百零八条规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XXX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XXX、XXX形成的协议与XXX、XXX发展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是主体和性质都不同的合同,并且两份合同处理的事务不同,履行XXX与XXX形成的协议无需将涉案齿轮箱的权利转让给XXX,协议也未约定该项前提。因此,XXX以未向其转移齿轮箱权利为由不履行协议不当。

XXX与XXX在协议中确定,如XXX不能退回齿轮箱,则“按10万元一台计算”,由XXX付给XXX。这里约定的10万元是双方权衡的结果,协议没有按实际价值支付的意思表示。XXX认为应按实际价值确定支付金额缺乏合同依据。

XXX与XXX的协议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根据该协议,履行期限为一个月。XXX在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没履行协议,构成违约,XXX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原审法院确定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支付张资金占用损失适当,XXX相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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