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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诉被告陆某、肖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住(略)。

被告陆某,男,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本案被告),年籍同上。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史某诉被告陆某、肖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方某,被告陆某即被告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出具了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14时45分许,陆某驾驶登记在肖某乙名下的小客车由南向北通行,在本市X路X路口,陆某车辆碰撞正在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措施不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陆某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下同)8,00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57元、医疗费16,90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肖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陆某已支付的17,742.5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陆某、肖某乙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陆某已支付原告17,742.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14时45分许,陆某驾驶登记在肖某乙名下的小客车由南向北通行,在本市X路X路口,陆某车辆碰撞正在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某。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陆某措施不当,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至上海长征医院(又名第某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14日住(略),期间行内固定术,后在该院复诊。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等,休息期3至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期间,陆某支付了原告17,742.59元。

事故车辆由肖某乙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某料、交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税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等。

因第三人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作为行人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陆某之间,陆某驾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肖某乙作为车主,应对陆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伤后休息4个月,每月扣除工资2,000元共计8,000元,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税单、事故前的工资单、误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只同意按每月960元赔偿3.5个月。本院认为,因原告只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故误工费应参照其所从事的制造业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低于上述标准,故可按每月2,000元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4个月计算为8,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0元,被告及第三人只同意赔偿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以每月96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1,92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被告及第三人只同意赔偿9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1个月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9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赔偿范围。(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7元,被告要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只同意赔偿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及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5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07.59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对内固定材料费只同意赔偿50%,对其余医疗费同意赔偿;第三人要求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对内固定材料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根据病史某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6,907.59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陆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2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7,807.59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10,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陆某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4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80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史某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史某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陆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7,742.59元。

五、被告肖某乙对上述第二、三条款确定的被告陆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5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3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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