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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邢蒙蒙在洛阳市涧西区X村盗窃王书争雅马哈助力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50.00元。

2、2010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邢蒙蒙在孟津县卫校院内盗窃王友庄红色新动力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00.00元

3、201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邢蒙蒙在孟津县X村世纪网吧门口盗窃蔡朋朋红色山洋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5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邢蒙蒙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并处罚款500元。被盗窃的三辆摩托车均已追退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书争、王友庄、蔡朋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邢蒙蒙的供述,证人梁××、王一×、王二×、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孟公会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雷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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