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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与高某离婚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某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妮,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09年3月经婚某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婚某。2010年10月8日婚某一子瞿某。由于双方婚某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极其薄弱,家庭环境差异较大,婚某生活质量下降,又为琐事频繁争吵。原告怀孕八个多月时,被告又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又不请自来,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危险。原告待产及生子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且未付生活费用和医某费,被告有严重的暴力行为和倾向,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2011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某,未能和好。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某关系;判令婚某子瞿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194元抚养费至孩子18岁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45900元、家具家电费27900元合计73835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及小孩分居一年半期间生活费和医某费计47795元;要求被告支付婚某存续期间房屋所还贷款和增值部分的一半共计439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以证实双方基本情况的事实。

2、结婚某,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办理婚某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出生医某证明,以证明婚某子瞿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

4、赠予说明、原告个人财产款项清单及房屋装修合同、购物凭据,以证明原告父母赠予原告人民币计73850元用于个人开支的事实。

5、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十八个月期间,原告向其父母借款计民币61376开支的事实。

6、医某、生活费单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十八个月期间原告向其父母借款,用于小孩治疗、生活开支61376元的事实。

7、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代理人薪资单共十二份,以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及支付小孩抚养费应该占其工资30%的事实。

8、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网上挂牌出卖房屋价格依据,以证明被告婚某按揭购房、婚某、被告共同还贷的事实。

9、武汉市X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维修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至原告父母住所滋事的事实。

10、委托代理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与2011年5月先后与两个律师签订委托合同,要求离婚某事实。

11、照片十二张,以证明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踹坏原告父母家房门等事实。

12、武汉市X区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被告长期居住在此小区的事实。

被告高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有婚某基础,婚某感情较好。夫妻间虽偶有误会和争吵,但我未施暴。我十分重视原告和孩子。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系自已购买并支付按揭贷款,装修费及部分物品系与原告共同出资装修和购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出具的赠予说明缺乏证明力,被告对此证据的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借钱不实,分居期间自己多次上门求和,并给付小孩及原告生活等的相关费用,但原告拒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其父母出具有借条缺乏真实性,对小孩及原告生活等家庭支出,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只发生过拉扯,并未对原告施暴。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相片的真实性,对原告关于被告施行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20日办理婚某登记手续,同年10月举行婚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某夫妻关系较好,居住于波普蓝湾小区。婚某不久原告怀孕辞职,被告工作单位变动,薪金减少,双方因家庭收入减少、以及在处理对各自父母关系等方面时有口角。2010年8月21日,原告提议小孩出生后,由被告母亲照顾小孩,双方产生争吵拉扯,为此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同年10月8日原告产婚某子瞿某后,仍一直居于娘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时去看望原告及其小孩,但原告认为被告未有悔过诚意,不与之交谈,双方未能和好如初。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7日,被告至原告父母家看望小孩,原告拒绝被告进门,被告情绪激动,用脚踢门,原告报警后,经调解离去。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2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坚持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2007年9月23日,被告高某以“按揭”方式购买了波普蓝湾房屋一套,后原被告为结婚某共同装修,并在婚某共同还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财产部分,以不同意离婚某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作出认证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瞿某与被告高某均受过高某教育,在工作中相识后自由恋爱,有较好婚某基础,两人经婚某登记机关登记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婚某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双方结婚某间不长,双方处于共同生活磨合期的婚某阶段,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高某因未出生小孩的抚养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时,实应对怀孕的原告倍加关爱,避免产生口角。被告应对此进行悔悟。事后,被告多次登门看望原告及小孩时,希望取得原告及家人的谅解,原告也应给予双方交流的机会。被告恳请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给小孩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被告对原告多加关爱,原告对被告多加谅解,双方加强沟通,以诚相待,互敬互爱,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婚某生活逐步成熟,夫妻间的不和是尚能化解的。原告提出因家庭收入减少,生活质量下降,被告对其施有暴力,而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某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财产部分,因双方各执已见,又缺乏相关依据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某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瞿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利军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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