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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锐。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懒惰且长期在外赌博,为此双方常发生纠纷,同时被告在外和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婚生子张某锐均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村X号房某一套(原永川市X镇X街X号,现价值4万元,),东南牌汽车一辆(现价值3万元),以及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药店经营权,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家庭状况及财产现状等属实,但被告并非是脾气古怪及懒惰成性的人,且没有在外赌博;被告在外有异性朋友是实,但不存在和他人有关系暧昧。原、被告系自由婚姻,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1998年2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某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事后均能和睦相处。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村X号房某一套(原永川市X镇X街X号,现值4万元)、东南牌轿车一辆(现值3万元)、位于以上房某X楼的药店经营;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某、购车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原、被告虽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原告未能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与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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