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醴陵市某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罗某,矿长。
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易某和申请人醴陵市某某煤矿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均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查明:1986年8月至2007年12月,易某在醴陵市某某煤矿从事小工工作,2010年9月30日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患有煤工尘肺叁期职业病。为治疗及经济补偿一事,经醴陵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易某与醴陵市某煤矿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双方向本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对如下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一、易某在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治疗期间的费用,由醴陵市某某煤矿承担(已付);
二、醴陵市某某煤矿在2011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补偿易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如有其他经济损失,易某自愿放弃,今后不再要求某某煤矿赔偿;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负有义务方未自觉履行,另一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醴陵市某某煤矿自愿承担。
审判员彭均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