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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桥、蒙某、梁某乙等诉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乙。

上述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蒙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丙。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庾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蒙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

(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道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媚媚、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某与梁某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有二个孩子,即原告梁某乙、梁某甲。原告梁某丙、杨某某分别是梁某静的父亲和母亲,二人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梁某静、梁某连、梁某进、梁某忠、梁某星。2009年11月2日,被告庾某某之子马华盛经与梁某静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将其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金岭大道X号房屋(五层半)整栋楼包给梁某静进行刮腻,费用为5000元。协商之后,原告夫妇二人即对被告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金岭大道X号房屋进行了刮腻。在二人独自刮腻了一些时间后,梁某静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即请来欧盛瑜一起共同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刮腻。在刮腻过程中,被告未在场监管,也未作具体指示和安排,刮腻所用的架子亦不是被告所搭建。被告在原告蒙某某夫妇二人开工几天后向其预支了1000元工钱。2010年元月26日中午11时许,梁某静、欧盛瑜在六楼刮楼梯间腻子时,搭架所用的木材裂断,两人从透光槽坠落至一楼,梁某静、欧盛瑜均因此受伤。随后二人即被送到柳州工人医院治疗,梁某静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梁某静在医院的医疗费用4952.07元,殡葬费用4865元,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余下赔偿事宜,但双方因赔偿数额不一致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称死者梁某静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不予采信。从双方间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工作的安排来看,被告与梁某静之间不存在组织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工作完全是由梁某静自己安排,被告并未干预,故梁某静与被告之间应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明知原告和梁某静没有相关房屋装修资质及相应安全设施,而将五层半高的楼房发包给其进行刮腻,且未尽到安全提醒的义务,最终因搭架所用的木材裂断致使梁某静从六楼楼梯间坠落至一楼而死亡,因此被告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梁某静自己不注意施工安全造成的,因此酌情确定被告对本案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梁某甲的抚养费x元(2985元×12年÷2),梁某乙的抚养费x.5元(2985元×13年÷2),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梁某丙的抚养费x元(2985元×8年÷3)和杨某某的抚养费x元(2985元×8年÷3)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确认均为2985元×8年÷5=4776元。本案梁某静的死亡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结清梁某静在医院的医疗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01.27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4952.07元、梁某甲的抚养费x元,梁某乙的抚养费x.5元、梁某丙的抚养费4776元、杨某某的抚养费4776元,合计为x.57元。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的25%即x.1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疗费用4952.07元,殡葬费用4865元,赔偿款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庾某某赔偿原告蒙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杨某某x.07元(不包含已支付的x.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原告负担3434元,被告负担289元。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蒙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雇请蒙某某、梁某静、欧盛瑜为其房屋刮腻,梁某静等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雇佣服务,被上诉人给予报酬,在雇佣过程中上诉人及其女儿对梁某静等三人的工作进行了管理和监督,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工程所有材料都由被上诉人提供,梁某静等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梁某静、欧盛瑜在雇佣工作中发生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庚美群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还有新证据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因此上诉人蒙某某与其丈夫梁某静应对自己在工作中的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双方意见,双方对事实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上诉人蒙某某与其丈夫梁某静为被上诉人刮腻楼房的楼层、刮腻费用、被上诉人是否叫人监管刮腻工作。

关于争议事实,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庚美群二审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该事故伤者欧盛瑜诉被上诉人庚美群另一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笔录中欧盛瑜的陈述说明梁某静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2、欧盛瑜诉被上诉人庚美群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

上诉人质证认为:欧盛瑜是在工程主体已近完工才来参与刮腻的,不能从其的几句话就断章取义认为是承揽,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另一案件对上诉人不具有参考价值。

本院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于上诉人蒙某某与其丈夫梁某静为被上诉人刮腻楼房的楼层,上诉人称是六层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楼房的层数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采信被上诉人自认该房屋为六层的说法。楼房刮腻费用上诉人称是人工费5200元,却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确定双方口头协商人工费为5000元。被上诉人是否叫人监管刮腻工作,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的女儿在监管其工作,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女儿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这一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

除上述争议事实外,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蒙某某及其丈夫梁某静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庚美群与上诉人蒙某某及其丈夫梁某静达成刮腻子的口头协议,由梁某静与蒙某某自备工具对被上诉人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金岭大道X号房屋刮腻,并约定刮腻子的报酬,在刮腻过程中与庚美群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故双方之间是一方交付劳动成果、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依法应当确定为承揽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梁某静等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责任分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蒙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蒙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道惠

审判员吴媚媚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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