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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46岁,汉族。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支行。

负责人杨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该支行干部。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分行。

负责人袁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支行(以下简称周至邮政储蓄)、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分行(以下简称宜宾邮政储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周至邮政储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宜宾邮政储蓄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周至邮政储蓄开立了个人活期结算帐户,至2009年3月11日,存款余额9259.15元。2009年3月14日下午,原告在周至南新街支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9200元存款被他人取走,并扣取手续费46元,存折余额只剩13.5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周至邮政储蓄交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该款系他人于2009年3月14日8时18分用假存折在宜宾市X路支行网点取走。现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我存款9200元和异地取款手续费46元及存款至今产生的利息。

被告周至邮政储蓄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造成原告款被他人冒取的原因是被告宜宾邮政储蓄没有按照邮政储蓄异地取款的操作规程,认真核对取款人所持存折的真伪,因此被告宜宾邮政储蓄应当对9200元的兑付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宜宾邮政储蓄辩称,办理原告异地取款业务的是宜宾邮政储蓄下设的西郊路支行,该支行因无印章,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宜宾邮政储蓄愿意承担应由西郊路支行承担的责任。被告宜宾邮政储蓄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验证、刷磁,并由取款人输入密码,一切正确才兑付存款。另外宜宾邮政储蓄是经存款行的同意办理的手续,被告宜宾邮政储蓄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宜宾邮政储蓄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周至邮政储蓄办理了个人结算账户存折,该存折账号为(略)。截止2009年3月11日存款余额为9259.15元。2009年3月14日,被告周至邮政储蓄告知原告2009年3月14日该存折内的9200元在异地被支取,并被异地扣取了手续费46元。后经被告周至邮政储蓄查询,原告存款中9200元于2009年3月14日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分行下设的西郊路支行被他人凭折取走,取款方式为人工操作,并被扣取46元手续费。现原始存折由原告持有,该存折附页上无手工记录异地存取款情况。原告与被告周至邮政储蓄交涉无果,遂将被告周至邮政储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X路支行、四川省宜宾市邮政局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宜宾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X路支行的起诉,又追加宜宾邮政储蓄为本案的被告。

另查明,被告周至邮政储蓄为原告所出具的存折客户须知第5条约定“存折附页供邮政储蓄人员手工记录跨省异地存取款和转账交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周至邮政储蓄申请开户,被告周至邮政储蓄审查后并向原告办理了存折及绿卡,原告与被告周至邮政储蓄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周至邮政储蓄有义务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和自由支取,被告宜宾邮政储蓄在他人持有原告假存折的情况下,采用人工操作的方法未辨识出存折的真伪,向他人支付了原告的存款,对此有重大过错。被告周至邮政储蓄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宜宾邮政储蓄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宜宾邮政储蓄认为在办理陈某取款业务中既无过错又无过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至邮政储蓄为原告所出具的存折客户须知第5条约定“存折附页供邮政储蓄人员手工记录跨省异地存取款和转账交易。”但原告现在所持存折附页没有异地存取款业务的手工记录,据此可以推定他人在宜宾西郊路支行领款所用的存折并非原告现在所持有的存折而是假存折,宜宾西郊路支行在他人取款时没有判断出真伪肯定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宜宾邮政储蓄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宾邮政储蓄不是储蓄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付款是作为被告周至邮政储蓄的授权代理而为,其责任理应由授权人被告周至邮政储蓄承担,被告周至邮政储蓄应在向原告付款后依另一法律关系向被告宜宾邮政储蓄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至邮政储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存款9246元及从2009年3月14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活期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宜宾邮政储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至邮政储蓄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雅玲

审判员李建会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冯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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