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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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诉被告杨某、田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又名杨X),女。

被告:田某,女。

二被告代理人:王某,男,汉族,46岁。

原告耿某诉被告杨某、田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某及其代理人孙光辉、被告杨某、田某和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原告的儿子田某某于2006年3月病逝,原告应当继承儿子的集资款、房屋和死亡后的抚恤金,但被告杨某将儿子的集资款领走,房屋由二被告居住,儿子田某某的抚恤金也被杨某领走,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分配,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的儿子的集资款x元,抚恤金3000元和儿子房屋价值应得的份额。

二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抚恤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并且该款已为田某某办丧事花完不存在了,虽然死者田某某留有房产,但其在患病去世前留有巨额债务,遗产房屋应与债务相抵,或者原告继承遗产应承担债务,原告要求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田某某系临颍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因患肝病于2006年3月份去世,此前原告与田某某和被告在一起生活,田某某于1996年以4万元的价格买于明利住房一套,现价值10万元,原、被告都予认可,田某某病逝后,被告杨某领取田某某20个月的工资补助x元,原、被告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王某乡财政所(田某某曾在该所担任过所长)调取了田某某去世后,杨某从王某乡财政所领走以田某某名义的集资款x元(从2006年3月20日到2009年1月23日分5次领走)。被告杨某称领走的款都是别人的款以田某某的名义办的手续,为此被告杨某提供了张某某4万元、杨某x元、谭某某2万元、王某收到1万元的王某乡财政所的借款收据和证明,证明自己所领走的款已还了这几个人,但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提供的收据是王某乡财政所的原始收据,如果杨某是领这几个人的款,原始收据应该交给王某财政所,不应该现在还在被告手中,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该3份收据和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称田某某在患病期间欠下巨额债务x元,为此提供了巴某某、王某、张某某、王某等多人的证言,只有巴某某、王某出庭作证,巴某某证明称,杨某分三次借其款5万元,已还2万元下欠3万元,但巴某某没有提供被告杨某借其款的手续,原告为此不予认可,证人王某出庭证明杨某借过她5千元钱,具体什么时间借的记不清了,但借款已还了。原告对该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称田某某是公职人员,看病的费用已报销,如果有借款看病,报销后都已归还,多人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提供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都有权利继承,原告的儿子田某某死亡前所购买的房产属于遗产,但该房产是田某某与被告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田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该房产应先分出一半归被告杨某所有,原、被告认可该房产价值10万元,其中5万元由被告杨某所有,下余5万元应由原告和二被告平均继承,即原告应继承房价款x元(5万元÷3人)。田某某去世后所补助的工资x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x元被告杨某享有7000元,下余7000元由原告和二被告平均享有,即原告享有2333元(7000元÷3人)。田某某生前以自己的名义在王某乡财政所的集资款x元,应属田某某的遗产,被告杨某称是别人的款,领出后已还了别人,为此提供了3份王某乡财政所的原始收据和一份证言,但被告杨某分5次所领的x元都是田某某的户名,而不是被告提供的原始收据上的户名,如果杨某是领取该三人的款项,原始收据应交付王某乡财政所,不应该在被告杨某手中,并且被告杨某又没其他证据印证所领走的x元是别人的款,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该x元应由继承人分享,该x元应由被告杨某享有x元,下余x元应由原告和二被告平均享有继承,原告应继承x元(x÷3人),原告诉请只要求2万元,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田某某在患病期间所欠债务x元,对此提供了多人的证言,但证言人大部分没有到庭作证,出庭的两个证人一个认可债务已不存在,另一个证人称债务3万元,但提供不出债务手续,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杨某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被告杨某称x元的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某也是继承人之一,被告田某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继承权,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义务没有道理,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田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某依法继承儿子田某某的房产份额x元,集资款x元,工资补助款2333元,共计x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杨某给付原告耿某,履行完毕后,房产归被告杨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耿某对被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80元,由原告耿某和被告杨某各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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