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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申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申某原籍河南省许昌县X村,现租住在灵宝市X村郭玉森的老院子里做收废品生意,至今已有二十余年,申某租住的院落与吴某相邻。2010年2月20日,申某从阳平街以5500元购得力之星150型三轮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略)。2010年8月24日早上,申某驾车从院子里出来时与从申某门前经过的吴某驾驶的轿车发生挂擦,致使吴某轿车的左车灯玻璃毁坏。2010年2月27日,吴某以要求申某赔偿车辆损失为由将申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推走并扣押,引发申某诉讼。审理中,因申某与吴某之间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扣押。本案中,吴某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将申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开走扣押,侵犯了申某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应依法将三轮摩托车返还给申某,并赔偿因非法扣押给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申某要求吴某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申某的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一、吴某将扣押的150型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略))返还给申某;若原物不能返还,吴某赔偿申某5500元。二、吴某赔偿申某经济损失1500元。上列一、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汽车被申某的三轮车碰坏,是申某将三轮车放在吴某院里。后申某到法院起诉后,吴某曾将车送到法庭。一审判决赔偿1500元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申某答辩称:其没有碰吴某的车,是吴某的车碰了申某的车,吴某让申某赔钱,申某说没钱,吴某带人将申某的三轮车推走的。吴某没有将完整的三轮车归还申某。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吴某称其汽车被申某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其如有损失可依法主张。吴某未经法定程序将申某的三轮车扣押,应予返还。申某的三轮车被扣押应有一定的损失,一审酌情判决吴某赔偿15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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