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永州市人,农民,住永州市X村,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甄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永州市人,农民,住永州市X镇XXX村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刘XX诉被告甄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11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小孩出生后双方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小孩由被告甄XX抚养,原告刘XX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刘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永州市X区民政局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因被告甄XX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被告甄X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7日双方自愿在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甄XX。2010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长沙打工,后因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农历7月单独回永州,并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名女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甄XX离婚。
本案诉讼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XX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