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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XX诉被告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住常宁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易XX,X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钱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永州市X区人,农民,住永州市X村XXX组,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蒋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X镇XXX村,公民身份号码为x。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XX,男,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区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x。一般代理。

原告詹XX诉被告钱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XX与被告钱XX及委托代理人蒋XX、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XX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在永州市X区打工相识,几个月后同居至怀孕,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钱XX。由于原告一直照顾女儿,被告不给买奶粉的钱,被迫到外地打工挣钱,互相没有履行任何夫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售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0年1月12日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该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三、房产证,证实该房子系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

被告钱XX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钱XX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一名女儿,不同意离婚。

被告钱XX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詹XX的父亲写给被告钱XX书信一份,证实被告给了原告XXXX元用于原告房子的装修。

原告詹XX对被告钱XX提交的该信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信件不能证明被告拿了XXXX元给原告装修房屋。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钱XX对原告詹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詹XX对被告钱XX提交的信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拿了XXXX元,不能体现出来,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2月,原告詹XX在永州市X区打工时与被告钱XX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同年12月28日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钱XX。小孩出生后,由原告詹XX抚养,后送到被告钱XX父母家抚养。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名女孩。近来,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詹XX与被告钱XX离婚。

本案诉讼费XXX元,由原告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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