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缪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房。

委托代理人崔季鲁,长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缪××。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不好,不尊重原告的母亲,经常为小事与原告吵架,且经常外出不知去向。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试图重归于好或者协议离婚,但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儿缪××由原告抚养监护,由被告支付生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期间,原告从未在经济上给予过我帮助,我一直靠自己打工挣钱养活自己。婚后,我们也没有购置新房,从2009年6月起我一直在广东省打工,不住在长沙,但每年都会给女儿买东西,并且家中还有老人需要我抚养。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女儿才两岁,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缪××。近年来,因被告性格等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共同生育一女,婚姻基础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包容体谅,对小孩尽到做父母的责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且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缪×与被告吕××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曹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