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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某告李某丙、李某丁、申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某告李某丙、李某丁、申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代理人李某丙、被告申某、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被告李某丁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段远大汽修厂路段右转弯行驶时,与沿道路北侧摩托车、拖拉机专用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申某驾驶的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和申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略)、营某、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丙和李某丁辩称,住院期间有依据的可以赔偿。

被告申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2、我方不承担诉某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丙和申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丁为肇事车辆豫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浙商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是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x.33元;第三组是护理人员的误某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为95元每天;第四组是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鉴定费780元。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诊断证明无原件,不得作证据使用,对病历和出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显示原告为学生;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一日清单未加盖公章;对住院134天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对护理人员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对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申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供保单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被告李某丙有驾驶资格。

原告张某乙、被告申某、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和不承担诉某费、鉴定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合同中的免责范围超出某保险法的规定。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申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医院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均未提出某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系保单上附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被告李某丁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段远大汽修厂路段右转弯行驶时,与沿道路北侧摩托车、拖拉机专用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申某驾驶的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和申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34天,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3元、住(略)4020元(30元/天×134天)、营某1340元(10元/天×134天)、护理费x.2元(94.8元/天×134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x.5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为学生,其护理人员梁素芹日平均工资为94.8元;肇事车辆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某丙已支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x.5元,其中医疗费、住(略)、营某共计x.3元,超出某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2元,未超出某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故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2元;对超出某额的9495.3元,被告李某丙和被告申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即4747.65元;因被告李某丙已支付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某丙应再支付原告2747.65元;对鉴定费78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故对其主张某乙误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某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略)、营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2元;

二、被告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2747.65元;

三、被告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4747.6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李某丙和被告申某各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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