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建学、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县X镇润丰菜场小代某发部内,准备购买洗澡用的毛巾和肥皂,见店主代某某将现金放于店内桌旁的一只棕色包内,即起意盗窃。稍后,被告人郑某某趁代某某与顾客洽谈大米生意之际,将内有人民币x元的该只棕色包窃走并逃跑,被害人代某某发现后随后追赶。途中,被告人郑某某将该包扔弃。当被告人郑某某逃至润丰菜场门口西边20米处时,被害人代某某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x元及棕色包一只,并发还给被害人代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所涉赃款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静
审判员曹忠萍
代某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