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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屈某某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屈某某(区存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蔡某房地产管理所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某某(魏某平、位志平、位治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屈某某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魏某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26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魏某平颁发了上籍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位治平;房屋坐落:朱里镇X组,产别:私产;建筑面积:164.16平方米,结构:砖混;房屋层数:X层.

一审法院查明,屈某某与魏某平争议的房产位置于上蔡某朱里镇X街原周口至上蔡某路东侧朱里集市X街,去小岳寺县X路(丁字路口)对面,属朱里镇集市规划的营业平房两间。屈某某拿魏某平十万元钱做生意后没有归还,去新疆务工一直没有回来。2001年2月7日屈某某的妻子

霍爱美为魏某平出具十万元钱欠条后也去了新疆。2002年屈某某从新疆给赵天来、王天云打电话,讲其久欠魏某平的钱的事帮忙调解一下。2002年1月7日王天云找屈某某的姐姐屈某勤,姐夫魏某才和魏某平协商,赵天来,魏某九组组长魏某科和村民魏某留参加协商调解。现场屈某某从新疆打来电话,说其欠魏某平的钱,还不上,愿把他集市上的房子(两间)带地皮顶八万元处分给魏某平。根据房屋结构情况不值该价格,魏某平不同意,经做工作认为能得点是一点,亏就亏了,魏某平才同意协商意见。现场签订了房产宅基转让合同书,下欠的2万元又打一张欠条,魏某才、赵天来作为其出让方代理人,接收方魏某平,现场参加人(证明人)王天云、魏某科、魏某留均在转让合同书上签了名,按了指印。王天云拿着屈某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了魏某平。该房西邻交通路,东邻空宅,南邻赵天亮一间平房,并邻王天云三间平房。用途为营住(非住宅),平房上接半层简易瓦房两小间。由魏某平负担转让一切费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过依法交易程序,办理了契税完税手续,房产管理部门经实地勘查、测绘丈量,绘制了房屋平面图。后经房地产买卖审核、审批,上蔡某人民政府为魏某平颁发了上籍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年底屈某某从新疆回到上蔡某朱里镇,反悔当初卖营业房的意思。2009年3月屈某某查阅房籍档案,知道县政府将其房产过户给了魏某平,认为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颁证,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屈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屈某某电话委托赵天来、王天云和其姐夫魏某才处分自己的财产,转让房地产以物抵款,与魏某平签订的房产宅基转让合同,是屈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受委托人作为证人在场。屈某某将房产作为欠款顶给魏某平后,魏某平持王天云交给的屈某某原房产证,转让合同书等相关手续,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房屋管理部门现场测绘丈量,审核后,给魏某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第l款符合下列情况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己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二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屈某某拖欠魏某平钱款委托他人以房产相顶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按当时市场价格转让,价格合理,而且魏某平取得该房产实属善意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符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房屋应属魏某平所有。县政府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程序符合房产变更登记的要件。上蔡某人民政府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屈某某的权益。屈某某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屈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蔡某人民政府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是伪造的,不是上诉人所签,如果上诉人委托赵天来、王天云、魏某才处理自已的房产,上蔡某人民政府和魏某平没有必要再伪造一个房产买卖合同。原审判决无视其房产买卖合同书纯系伪造和客观存在的事实,认定与办证档案无关的另一个合同,该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上蔡某人民政府没有审查上诉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在没有上诉人亲自到现场认证又没有公证机关作为签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的情况下,竟以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为魏某平办理x号房产证,其转让行为严重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魏某平系善意取得房产所有权错误。上诉人因与魏某平合伙做生意借其现金十万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条,但不等同于上诉人用自己的房地产以物抵债。魏某平在上诉人不知情时将上诉人的房地产占有,其单方变更房产登记不具备法律上的善意取得。4、上蔡某人民政府提交的过户转让房产买卖合同书纯系伪造合同,其转让行为程序违法,直接侵害了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魏某平颁发的x号房产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上蔡某人民政府是依据屈某某的房产证和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契税的情况下为其登记颁证,符合相关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魏某平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将房屋证交给其办理变更登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屈某某,2002年元月7日屈某某家因欠魏某平10万元,由屈某某的姐夫魏某才和邻居赵天来与魏某平签订转让房产宅基合同,并将房屋及屈某某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魏某平。转让房产宅基合同虽然没有屈某某的签字,上蔡某人民政府为魏某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不是屈某某与魏某平签订的。但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的,┈┈。”魏某平受让该房产符合《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而且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上诉人屈某某请求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魏某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上诉人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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