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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上蔡某司法局华坡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中,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李文慧,被上诉人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为宁某乙颁发了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宁某乙;地址:方营村;地号:15;用地面积:167平方米;四至:东至宁某华,南至空宅,西至胡同,北至坟地。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宁某乙述称宁某甲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宁某乙起诉宁某甲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开庭时,宁某甲已见过该土地使用证。宁某乙提交的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宁某乙提交的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确认,该判决说明宁某甲在2009年9月8日民事案件开庭时就知道了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而宁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宁某甲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宁某甲请求宁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该诉请属行政赔偿范围,宁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宁某甲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诉争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十几年,宁某乙从未主张过权利,2009年春节后,宁某乙以其有土地使用证并趁上诉人不在家,将上诉人家种植的树木砍掉,并诉诸法院认为上诉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上蔡某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具有诉权,是适格的当事人;起诉并没有超过期限,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宁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违法。请求:1、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宁某乙颁发的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宁某甲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宁某乙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宁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宁某甲起诉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1991年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宁某甲的权利,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宁某乙只有一处宅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蔡某人民政府虽然于1991年10月为宁某乙颁发了上集建(19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宁某甲2009年9月8日在民事诉讼案件开庭时才知道宁某乙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宁某甲针对上蔡某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于2010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宁某甲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宁某甲的起诉不当。上诉人宁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上蔡某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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