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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慧),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璞,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1日为朱某某颁发的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朱某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座落107国道东侧,建筑面积108.80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某某与其丈夫刘某民为农村居民,婚后生育四个女儿。1988年,遂平县农科站征用遂平县X镇南关居委会第三生产队土地2.48亩建住房,朱某某夫妇通过其在遂平县农科站的亲属购买了一处宅基地。因当时政策规定农村居民不能在城镇建住房,朱某某夫妇以遂平县劳动服务公司都国平的名义办理了用地及建房批准手续,在此建住房一座。该房屋主房为两层四间,建筑面积108.8平方米,配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9.96平方米。1989年5月10日,朱某某夫妇以都国平的名义申请办理了第x号房产证。2000年4月17日,朱某某以其二女儿刘某的名义申请将其原持有的房产证上都国平的名字变更为刘某的名字,重新领取了第x号房产证,该房产证一直由朱某某持有。2001年,刘某与泌阳县X乡居民张顺利结婚,张顺利的户口被迁往驿城区X村X组,张顺利在此分得了责任田,成为朱某某家庭成员。此后,刘某夫妇对位于翟庄村X组老家的房屋进行了扩建。近年来,朱某某夫妇与刘某夫妇因家务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8月,朱某某持其以刘某名义办理的第x号房产证到遂平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将该房产证更正为自己的名字。为了符合办证程序,朱某某提供了一份其与刘某之间的虚假买卖契约。遂平县人民政府据此将第x号房产证注销后,于2009年8月31日为朱某某颁发了遂字第x号房产证。2010年3月,刘某得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朱某某颁发的房产证内容,其认为颁证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颁证的职权。本案争执的房产系朱某某夫妇出资建设,朱某某夫妇虽以都国平的名字办理该处房产的房产证,但该处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仍为朱某某夫妇所有。2000年,朱某某申请将房产证上都国平的名字更改为其女儿刘某的名字。原告刘某据此认为该处房产其父母当时己经赠予其本人,但朱某某夫妇均予以否认。因原告刘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予行为成立,且该房产证也一直未交付某刘某,故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刘某个人。2009午,朱某某将该处房产申请登记在其名下,并不侵犯原告刘某的权益。遂平县人民政府在登记过程中虽然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但鉴于该房产所有权属于朱某某夫妇的事实,故朱某某的房产证不适宜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该争议房产已经过户给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刘某对该争议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而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仅依靠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供的虚假材料,为朱某某办理过户登记,程序违法,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刘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该争议房产是自己购置的,对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尽管政府的过户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政府的办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刘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述称,一审法院已经依法查明了为朱某某办理过户登记的依据是虚假协议,而且是原登记权人刘某不知情的虚假登记,就应当判决予以撤销该房产登记。一审判决过多考虑民事问题,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在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办理房产登记时应当查清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而遂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认真审核材料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就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属于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已经查清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虚假房产买卖协议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办理房产的事实,但仍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当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1日为朱某某颁发的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遂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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