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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某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因与被告某服务中心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调入被告某服务中心的前身湖南省某投资服务中心工作,先后担任过办公某主任、工会主席等职务。2009年10月30日,原告在与湖南省某投资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又与被告某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新的劳动合某,合某期限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且被告承诺只要该中心存在就将与原告续签劳动合某。新劳动合某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10月起被安排到被告的合某企业某酒店担任执行总经理,直至2010年5月11日被告强迫原告回家休息,剥夺了原告劳动的权利,每月仅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2010年10月止,并在年底不再缴纳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障费用。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某,重新安排原告上岗工作;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980元、加班费6637元(含节假日加班费2394元和日常加班费4243元)、提前解除劳动合某的经济赔偿款5660元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而应补偿给原告的双倍工资33960元。

被告某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于1995年初从省直机关党校调入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6月28日,被告单位经上级部门同意关闭注销并启动了职工安置工作,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某)关系协议书》,被告已一次性支付了原告补偿安置金77075元。同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某书》,原告被安排到被告的参股企业某酒店担任执行总经理。2010年4月28日,原告要求辞去执行总经理职务改任办公某主任,获准后又不愿按新工作岗位降低工资,从此原告长期不到岗上班。2010年10月28日,被告依法对原告发出了《关于劳动合某期满不再续聘的通知书》,并满足了原告提出的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额外多发2000元的要求。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提出辞去执行总经理职务前,除某酒店每月按合某付给原告工资2800元外,被告还额外补贴原告外派工资1000元(扣除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外实发780元)。2010年5月1日后原告长期违反劳动合某不到岗上班,被告仍给其发放了生活费。综上,原、被告双方无法续签劳动合某是由于原告自身违约所致,被告也从未拖欠过原告的工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于1994年12月从湖南省委直属机关党校调入被告某服务中心的前身湖南省某投资服务中心工作。2006年6月,根据湘国企改革办(2006)X号文件的精神,湖南省商务厅对某服务中心启动了关闭注销程序。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解除劳动(合某)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某服务中心支付原告一次性安置费77075元(扣除社保等费用后的实际应发数为70037元,原告已领取该款)。同日,某服务中心与吴某分别作为甲、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某书》,其主要内容有:1、合某期限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甲方安排乙方到合某单位湘水人家酒家(实名湖南四海一家饮食有限公某)承担人事管理工作,月工资2800元,由某酒家核定和发放;2、本合某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3、甲方承诺本合某到期时公某存续期间优先乙方续签。

该合某签订后,吴某在湖南某饮食有限公某实际担任执行总经理职务。2010年4月28日,吴某申请辞去该职并改任人事管理工作。同月30日,湖南某饮食有限公某函复同意吴某不再担任公某的执行总经理。此后,吴某因不同意降低工资标准而与某服务中心和湖南某饮食有限公某发生矛盾,并从2010年5月11日起处于实际停工状态,某服务中心也未给其安排其他工作。

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湖南某饮食有限公某按照劳动合某约定的工资标准2800元/月向吴某支付了工资。2010年5月至当年10月期间,湖南某饮食有限公某每月向吴某实际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同期,某服务中心另对吴某按月发放了补贴1000元(扣除社保费用自负部分后实发780元)。在该公某工作期间,吴某未享受年假待遇(7天),春节、清某、五一和中秋等法定节假日期间均照常上班。对所主张的日常工作期间平均每天加班两小时一事,吴某未予举证证明。

2010年10月28日,某服务中心向吴某发出了《关于劳动合某期满不再续聘的通知书》,决定不与后者续约。吴某因申请仲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某)关系协议书》、《劳动合某书》、《关于劳动合某期满不再续聘的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服务中心与吴某签订的劳动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某服务中心虽然派遣吴某至其合某单位工作并由合某方支付工资,但不能改变其仍然是劳动合某中的用人单位这一主体身份。经查,某服务中心与吴某在劳动合某中约定的工作性质为从事“人事管理”工作而非担任“执行总经理”,故有理由相信劳动合某所确定的工资标准也是与“人事管理”的工作内容相对应而非其他。据此,某服务中心和湖南某饮食有限公某在同意吴某辞去执行总经理职务改任人事管理工作后又要求其减薪的行为没有合某依据,其不足额发放吴某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于吴某请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吴某求偿的金额超过了被告的实际欠薪数额,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某服务中心每月另行发放给吴某的补贴1000元没有规定在劳动合某之内,属于某服务中心在职职工均有享受的其他福利,故本院确认该款不能冲抵吴某应得的合某内工资。

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节假日确需加班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加班费。对于吴某求偿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吴某所提金额同样出现了计算错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劳动合某中已对每日的工作Bf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吴某虽主张其日均加班两小时以上,但未予举证证明,则本院对其求偿日常加班费4243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被告某服务中心在与吴某签订劳动合某时,已经承诺“本合某到期时公某存续期间优先乙方续签”,该项意思表示与其《关于劳动合某期满不再续聘的通知书》之间存有冲突。但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涉。某服务中心在与吴某的劳动合某期满后决定不与其续约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其在原合某中所作之承诺,但与上述劳动合某的订立原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尚无明显抵触,并且吴某在纠纷发生后长期不到岗上班对于矛盾的扩大和激化也有一定责任。据此,本院确认某服务中心有关不与吴某续约的决定尚不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某。由于某服务中心现已明确表示不愿与吴某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吴某所提与某服务中心继续签订劳动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某服务中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吴某给予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某服务中心在劳动合某因期满而告终止后决定不再续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某的情形不属同一性质的法律行为。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吴某要求某服务中心按双倍标准给付合某提前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所存在的劳动关系,由于吴某已经签署了解除劳动合某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安置费,则应认定该项劳动关系当时已告终止。原、被告虽然在同日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劳动合某,但应视为双方之间重新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与原劳动关系之间不具有延续性。据此,由于吴某在签订新劳动合某之时不符合某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这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所应必备的条件,则本院对于吴某请求与某服务中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或者由后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偿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吴某拖欠工资10800元;

二、被告某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吴某节假日加班费2369.18元;

三、被告某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吴某终止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2800元;

上述义务,被告某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服务中心和原告吴某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某,应当遵循合某、公某、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某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某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某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某终止:

(一)劳动合某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某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某,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某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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