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13日因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190M处,与同方向在前方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相撞,造成骑自行车的无名氏妇女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门X、贾XX、常XX、王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认尸公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保护现场,并让同车人员打电话报警,协作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