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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x,系大唐略阳发电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x,大唐略阳发电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1995年7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晨,现年10岁。2011年1月18日,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当地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同年3月19日上诉人张某具状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离婚协议中漏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双方的存款、股某、黄金饰品等。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李某自愿将其名下股某账户的资金x元分割给上诉人张某(调解协议达成当日该分割款已经履行);

二、上诉人张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其离婚后财产分割再无其他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张某负担不变。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各负担750元。被上诉人李某所负担的750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张某。张某多预交的上诉费300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张某持交费发票和领条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陈朝晖

审判员韩新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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