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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3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系侄叔关系,2010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杜某甲到杜某乙家索要其母亲被打伤所花去的医疗费,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杜某甲用一根木棍打中杜某乙腰部左侧,造成脾破裂被摘除。经鉴定杜某乙腹部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要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乙陈述、证人杜某乙、杜某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某、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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