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委X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河北XX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固安县X村XX号人。
被告臧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固安县X村XX号。
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XX分公司)。
负责人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臧XX、被告王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保险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王XX驾驶冀x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孙某驾驶我所有的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臧XX为冀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事故造成我的医药费4041.89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x.8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赔偿70%。保留要求赔偿下颌及颈部整容费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保险XX分公司辩称:被告臧XX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某合某损失。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予承担。门诊收费收据未列明具体的支出项目,也无病某佐证,不能证明门诊费用的支出用于本次事故,对门诊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病某有异议,未提供临时医嘱以及长期医嘱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因此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及是否有挂床现象存有疑义;依据费用清单,我方认为原告不需要住院,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未产生实际的用药及手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某备案日期是2011年7月11日,是在事故发生后,并且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我方认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劳动合某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签订的,该劳动合某不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某,原告并没有提供完税证及工资表佐证其收入,故对其工资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写明出具日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交通费票据为连号,我方对其合某、关联性及是否因本次事故产生,有异议。
被告臧XX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某损失,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认为过高。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是被告臧XX的雇员,对原告的合某损失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7时许,王XX驾驶冀x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孙某驾驶的京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京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安县中医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费2941.37元、门诊费1100.52元。
另查明,冀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臧XX,被告王XX受雇于臧XX。事故车冀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XX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某为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孙某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某、用药清单、户口页、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事故车冀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X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XX保险XX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臧XX、被告王XX均同意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则应依法确定。关于医药费,被告XX保险XX分公司对其合某性、必要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某故发生时间及门诊费票据出票时间分析,该部分费用与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臧XX主张票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医药费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住院天数为12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结合某据酌定按照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483.8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某据酌定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即483.84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定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下颌及颈部整容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合某损失医药费4041.89元、误工费483.84元(40.32元/天×12天)、护理费483.84元(40.32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809.57元,由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09.57元。
二、被告王XX、臧XX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略),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张XX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