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朱寨村X村民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商丘市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新军,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原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训,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德,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某甲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空白)。刘某乙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乙的父母刘某章、张玉平生前系朱寨村X村民,第三人刘某甲及其妻赵新玲于2007年10月12日落户朱寨村X村民组。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地时,刘某章夫妻分得朱寨村X组责任田三块,由于刘某章身体有病,其名下土地转租给刘某付、第三人刘某甲耕种,刘某付种一块,每年交给原告400斤小麦,第三人种两块,每年交两人公粮,刘某付从1995年种到1999年。后刘某付种的土地经原告要回也交给第三人耕种,第三人一直种到现在,公粮、税费也一直由第三人交纳。刘某章、张玉平夫妇已先后去世,张玉平于2001年2月去世。朱寨村委会自1981年分地至今,未调整变动过土地。1998年8月31日朱寨村委会为方便催交公粮,与刘某东组的第三人刘某甲签订了合同,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第三人不承认租种而引起争议。2009年4月经基层民调组织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父母是涉诉土地第一轮承包时的承包人,土地的转包不影响原来的承包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延长土地的承包期限,当时原告的母亲还在,其应当享有继续承包本案涉案土地的权利。土地的发包、收回应依法进行,朱寨村委会证明自1981年分地至今,其土地未作调整变动,因此,原告父母原承包的土地,并未依法收回,1998年第三人是转包原告父母的土地。原平台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某甲发证侵犯了原告母亲的合法权益,何况第三人刘某甲夫妇不是刘某西组的村民,不具备承包朱寨村X组土地的资格和条件。原告作为具有承包权承包人的近亲属,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应提供证据,而未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法应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第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判令被告给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寻求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原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31日给第三人刘某甲颁发的、承包人为2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驳回原告刘某乙要求判令被告给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商丘市物资局机电公司职工,不是刘某村村民,对其早已去世的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继承权,不能主张权利。1995年以前,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父母的承包地,后被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其母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承包地被村X组收回;1998年刘某西组与上诉人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将3.08亩耕地承包给上诉人,原平台镇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上诉人每年按规定交纳3.08亩土地的农业税及附加费,并于2003年领取粮食补贴至2008年,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父母手中接收3.88亩承包地;上诉人原来就是刘某村村民,2003年户口漏失,2007年派出所才给上诉人补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1981年被上诉人的父母分得朱寨村X组责任田三块,因被上诉人的父母年老体弱,就将土地转租给刘某付及上诉人耕种,后刘某付租种的土地也经被上诉人要回,交给上诉人耕种,至2001年被上诉人的母亲去世时,未调整变动过土地;2007年之前上诉人夫妇连朱寨村X组的村民也不是,其没有资格承包刘某西组的土地,1998年朱寨村委会为了方便催交公粮,就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原平台镇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被上诉人母亲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为具有承包权的近亲属,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权证的合法性,判决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涉案土地原系朱寨村X组发包给被上诉人父母的土地,1998年土地延包时,被上诉人的母亲还健在,而朱寨村X组却与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将原被上诉人母亲的承包地发包给上诉人,原平台镇人民政府据此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侵犯了被上诉人母亲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母亲死亡后,被上诉人作为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一审被告未提供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