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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原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朱寨村X村民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商丘市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新军,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原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训,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德,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某甲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空白)。刘某乙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乙的父母刘某章、张玉平生前系朱寨村X村民,第三人刘某甲及其妻赵新玲于2007年10月12日落户朱寨村X村民组。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地时,刘某章夫妻分得朱寨村X组责任田三块,由于刘某章身体有病,其名下土地转租给刘某付、第三人刘某甲耕种,刘某付种一块,每年交给原告400斤小麦,第三人种两块,每年交两人公粮,刘某付从1995年种到1999年。后刘某付种的土地经原告要回也交给第三人耕种,第三人一直种到现在,公粮、税费也一直由第三人交纳。刘某章、张玉平夫妇已先后去世,张玉平于2001年2月去世。朱寨村委会自1981年分地至今,未调整变动过土地。1998年8月31日朱寨村委会为方便催交公粮,与刘某东组的第三人刘某甲签订了合同,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第三人不承认租种而引起争议。2009年4月经基层民调组织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父母是涉诉土地第一轮承包时的承包人,土地的转包不影响原来的承包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延长土地的承包期限,当时原告的母亲还在,其应当享有继续承包本案涉案土地的权利。土地的发包、收回应依法进行,朱寨村委会证明自1981年分地至今,其土地未作调整变动,因此,原告父母原承包的土地,并未依法收回,1998年第三人是转包原告父母的土地。原平台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某甲发证侵犯了原告母亲的合法权益,何况第三人刘某甲夫妇不是刘某西组的村民,不具备承包朱寨村X组土地的资格和条件。原告作为具有承包权承包人的近亲属,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应提供证据,而未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法应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第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判令被告给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寻求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原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31日给第三人刘某甲颁发的、承包人为2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驳回原告刘某乙要求判令被告给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商丘市物资局机电公司职工,不是刘某村村民,对其早已去世的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继承权,不能主张权利。1995年以前,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父母的承包地,后被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其母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承包地被村X组收回;1998年刘某西组与上诉人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将3.08亩耕地承包给上诉人,原平台镇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上诉人每年按规定交纳3.08亩土地的农业税及附加费,并于2003年领取粮食补贴至2008年,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父母手中接收3.88亩承包地;上诉人原来就是刘某村村民,2003年户口漏失,2007年派出所才给上诉人补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1981年被上诉人的父母分得朱寨村X组责任田三块,因被上诉人的父母年老体弱,就将土地转租给刘某付及上诉人耕种,后刘某付租种的土地也经被上诉人要回,交给上诉人耕种,至2001年被上诉人的母亲去世时,未调整变动过土地;2007年之前上诉人夫妇连朱寨村X组的村民也不是,其没有资格承包刘某西组的土地,1998年朱寨村委会为了方便催交公粮,就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原平台镇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被上诉人母亲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为具有承包权的近亲属,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权证的合法性,判决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涉案土地原系朱寨村X组发包给被上诉人父母的土地,1998年土地延包时,被上诉人的母亲还健在,而朱寨村X组却与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将原被上诉人母亲的承包地发包给上诉人,原平台镇人民政府据此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侵犯了被上诉人母亲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母亲死亡后,被上诉人作为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一审被告未提供为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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