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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王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某、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王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某丙于2010年5月2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戊共同赔偿王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564.71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吴某某、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8日,大赉店镇X村黄某乙青与王某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殴打事件,王某戊、吴某某、周某某均参与了殴打,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调查处理,查明:“王某戊对黄某乙青进行殴打,吴某某等人对王某良、王某琴(王某丙)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同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赉)决字[2010]第0040、004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某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王某丙于2010年3月8日到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01.31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本案认定事实及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吴某某、周某某均实施了殴打行为,该二人在明知其行为能够或者可能对王某丙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实施了殴打行为,并造成了王某丙的人身损害,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吴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王某丙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王某丙在其丈夫黄某乙青与王某戊发生纠纷后,作为纠纷一方的亲属未本着和解解决问题的态度协助民调组织、公安机关处理纠纷,而是参与到该纠纷中,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吴某某、周某某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即承担王某丙损失的80%,王某丙应负此纠纷的次要责任即自负其损失的20%。对王某丙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包括:医疗费901.31元、误工费118.5元、护理费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合计1408.31元。吴某某、周某某应赔偿王某丙1408.31元×80%=1126.65元。关于王某丙要求王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相关事实,不能确定王某戊对王某丙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王某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周某某、王某戊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吴某某、周某某赔偿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26.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某某、周某某上诉称:1、一审划分责任不当。本案起因是王某丙丈夫黄某乙青、公公黄某丁无故毁坏王某戊地里的小树,并殴打王某戊女儿黄某萌,吴某某、周某某听说后赶去问情况,被王某丙及其娘家人拦住,发生互殴,吴某某、周某某系正当防卫,对王某丙损失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戊答辩称:吴某某、周某某不应对王某丙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丙丈夫黄某乙青与王某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殴打事件,王某戊对黄某乙青进行殴打,吴某某、周某某对王某丙进行殴打的事实清楚,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相佐证。吴某某、周某某应对造成王某丙的人身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判令吴某某、周某某承担80%责任,王某丙自负20%责任,适当合理。吴某某、周某某上诉称王某丙主动拦截二人并殴打,二人系正当防卫进行还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丙的损失,吴某某、周某某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提出异议,但亦未提出反证,经审核,一审法院依据王某丙的受伤住院情况,参照医嘱单中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以及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标准等确定王某丙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01.31元,误工费118.5元、护理费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并无不当。吴某某、周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某、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Ny

审判员刘自亮

审判员骆慧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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