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段X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与被告段X民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春阳担任记录。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名段V成。因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爱打牌,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段X民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9月14日生育一男孩名段V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1年7月26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段X民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段V成由原告蒋某直接抚养,被告段X民自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支付方式为在每月28日前支付该月的抚养费;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石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