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1944年7月2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74年8月21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告宝丰禧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某,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略)-9。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1976年7月15日出某,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宝丰禧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丰酒业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禧丰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安邦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诉称,2011年1月1日17时50分许,马某某驾驶禧丰酒业公司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质监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某乙驾驶的人力脚蹬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受伤,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逸。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禧丰酒业公司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1、禧丰酒业公司赔偿医疗费x.6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营养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5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x.6元;2、安邦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禧丰酒业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禧丰酒业公司同意赔偿张某乙的合理损失,但张某乙请求数额过高;2、其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禧丰酒业公司已赔偿张某乙损失3000元。
安邦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人报案,在不能确认事故车辆即被保险车辆的情况下,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张某乙诉讼请求过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某乙应支持,其主张某乙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
张某乙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某乙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张某乙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中张某乙无责任;
3、张某乙在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例各一份,以此证明张某乙的伤情、陪护人数及需要院外休息的天数;
4、张某乙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各一张,以此证明张某乙医疗费损失;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张某乙的车辆损失为580元,其支出某定费100元;
6、宝丰县X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某乙从事养殖业,其相关损失应参照养殖业收入标准计算;
7、照片11张,证明目的同上;
8、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张某乙在所承包的土地上从事养殖业25年。
禧丰酒业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
安邦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禧丰酒业公司对张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安邦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2、4、6及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及出某无异议,对张某乙提交的证据5、7、8及病历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鉴定过高,照片不能显示该养殖场的规模及所有人,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病历记载陪护人数有改动。张某乙、安邦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禧丰酒业公司提交保险单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乙提交的第1、2、3、4、5、X号证据及禧丰酒业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日17时50分许,禧丰酒业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质监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某乙驾驶的人力脚蹬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受伤,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逸。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张某乙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8月25日出某,共住院236天,支出某疗费x.6元。张某乙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多发裂伤;2、头皮血肿、面部擦伤;3、脑震荡;4、左侧第6肋骨骨折;5、左膝双踝软组织损伤;6、右下肢擦伤。出某医嘱院外休息二个月。张某乙住院期间第一个月为2人护理,之后为1人护理,护理人为其妻子和女儿。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人力三轮车损失为580元,其支出某定费100元。
禧丰酒业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就其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禧丰酒业公司已赔偿张某乙损失3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禧丰酒业公司因其工作人员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乙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安邦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豫D-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某乙的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x元(296天×x元/年),护理费x.1元(30天×x元/年×2人,206天×x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236天×30元/天),车辆损失580元,共计x.7元。张某乙主张某乙照14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安邦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认可的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某乙的病历中陪护人数部分虽有涂改痕迹,但其出某医嘱为第一个月陪护2人,其主张某乙一个月由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主张某乙营养费、交通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的鉴定费主张,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等情形的一种精神安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某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乙的上述损失应计数额为x.7元。该损失应当由安邦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禧丰酒业公司已赔偿的3000元后,还应赔偿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乙损失x.7元(已扣除宝丰禧丰酒业有限公司已赔偿的3000元);
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张某乙负担1514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世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