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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别名三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彬、张某、李某香、于晴(该四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在本市X区内,被告人马某和马某彬、张某强行将被害人刘XX拽到出租车内,并拉至本市X区南三环与大学南路交叉口南300米路西的一竹林里,由李某香、于晴在旁边等候,被告人马某和马某彬、张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刘XX,抢走被害人刘XX钱包内的一张某设银行信用卡,并威胁其说出密码后,由马某彬、李某香持该卡前往银行取走现金9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11月16日将被告人马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犯马某彬、张某、李某香、于晴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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