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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乙、黄某、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株石检刑追诉[2012]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黄某、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金罗、刘某平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2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乙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黄某、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谢某乙、黄某、仇某通过陈志桥(另案处理)先后三次从娄底市豪达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株洲市湘北矿冶设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票面金额合计

(略).07元,税款合计279638.43元,后株洲市湘北矿冶设备有限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帐,并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279638.43元。

2、2010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仇某将不要税票的客户货款上交给株洲市博创贸易公司财务时,谎称是株洲市路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要株洲市博创贸易公司为株洲市路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合计292467.25元,税款合计42495.25元,后株洲市路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用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42495.25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乙、黄某、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丙证言、同案人陈志桥、杨某丁、唐某某、杨某丁、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谢某乙、黄某、仇某的供述、税务机关证明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账务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乙、黄某、仇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某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乙、黄某、仇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收缴的非法所得款,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乙、黄某、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仇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仇某有自首情节,已退缴赃款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陈志桥(另案处理)在株洲市X区金属大市场从事运输业务时认识了被告人仇某,陈志桥和被告人仇某商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陈志桥通过被告人仇某、黄某、谢某乙,先后三次从娄底市豪达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株洲市湘北矿冶设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略).0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79638.43元。株洲市湘北矿冶设备财务人员唐某某、杨某丁(另案处理)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做账,并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79638.43元。株洲市湘北矿冶设备有限公司按发票票面金额5.5%付给被告人谢某乙开票费约110000元;被告人谢某乙按发票票面金额5%付给被告人黄某、仇某开票费约100000元,被告人谢某乙从中获取非法利益9622元;被告人黄某、仇某按发票票面金额的3.8-4.3%付给被告人陈志桥开票费84000余某,被告人黄某、仇某各自获取非法利益10035元;被告人陈志桥按发票票面金额3.5%付给娄底市豪达贸易公司开票费约70000元,获得非法利益约7500元;唐某某利用支付开票费的机会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2275元。

2、2010年5月至8月,株洲市路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多次从株洲市博创贸易公司购进价值(略).15元的螺纹钢,株洲市路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余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要株洲市博创贸易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仇某在超出实际增值税的基础上多开点增值税发票,给株洲市路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某扣税款,被告人仇某表示同意。2010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仇某将不要税票的客户货款上交给株洲市博创贸易公司财务时,谎称是株洲市路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要株洲市博创贸易公司为株洲市路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合计292467.25元,税款合计42495.25元,后株洲市路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用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42495.2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乙、黄某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略).0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79638.43元;被告人仇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略).3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22133.68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乙、黄某、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乙、黄某、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丙证言、同案人陈志桥、杨某丁、唐某某、杨某丁、余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谢某乙、黄某、仇某的供述、税务机关证明材料、处罚文件、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财务凭证、破案经过、企业注册资料、退赃书、扣押物品清单、账务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谢某乙、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某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某、谢某乙、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仇某、谢某乙、黄某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仇某、谢某乙、黄某在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已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仇某有自首情节,已退缴赃款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查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仇某、谢某乙、黄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对被告人仇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35元、对被告人谢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622元、对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35元、对唐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2275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朱金罗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某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某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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