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
委托代理人吴×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霸州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吴××、原审被告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X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了(2011)X民初字××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与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何××、吴××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何××、吴××带人装饰装修位于××市蠡县、易县邮政储蓄系统办公楼营业厅,何××、吴××负责轻包部分辅料和人工。工程进行中,××公司共给付何××、吴××工程款x元。2009年1月23日竣工,××公司会同发包方对两地工程分别进行验收工程合格,同日由××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同何××、吴××进行了最终结算,总工程款共计x元,下欠x元劳务费及质保金。结算后两、三个月,××局通知××公司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公司通知了何××、吴××,何××、吴××曾派人维修灯管。庭审中何××、吴××认可××公司已替其支付不锈钢宽4000元及易县邮政储蓄系统办公楼营业厅装饰装修工程维修费500元,但不认可××公司提交的××市邮政局维修记录传真中××局维修费2939元。
一审法院认为,何××、吴××为××公司装饰装修××市蠡县、易县邮政储蓄系统办公楼营业厅,××公司尚欠何××、吴××劳务费及质保金余额x元未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何××、吴××认可××营业厅装饰装修工程维修费500元,该项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此外,何××、吴××认可××公司已替其支付不锈钢款4000元,也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公司应给付何××、吴××劳务费及质保金x元。××公司提交的××市邮政局维修记录传真件,不能证明××局维修支付2939元,本院不予支持。李××系××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公司给付原告何××、吴××劳务费及质保金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元,二原告承担74元、被告××公司承担315元。
原审判决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易县的维修支付是2939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维修费的用处,我方不承认维修费。当时我们协商的质保期是一年,并不是两年,劳务费当时应该干完活后给钱,但之后一直没有给,劳务费上诉人应该在两年前给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一审提交××市邮政局维修记录传真件,二审期间亦未提供维修记录原件,不能充分证明××局维修支付2939元,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质保期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曾有口头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杨莉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