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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尚某某、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正公司)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金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以受让常学跃与河南金正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为由向本院主张物权保护,而《买卖合同》、《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争议指定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出卖人即河南金正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只能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此案移送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案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所谓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尚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凤泉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尚某某的住所地在新乡市凤泉区,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河南金正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某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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