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19日,被告张某某借我现金6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6000元。
被告辩称,我家与原告王某某(我前妻之弟)家相距不足五十米之远。2005年我家盖房子时,将家中的部分物品放在了原告王某某家里,并且每件物品都是经原告亲手搬移,总值约6670元,2007年我前妻因病去世,后我与郭会芳(王某刚表弟之前妻)结婚,从此,王某某一家对我耿耿于怀,多方寻衅滋事,我在他家存放的物品,经多次讨要,拒不给付,我于2005年借了原告6000元钱是事实,2009年原告让我给他补了借款手续。现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原告按物有所值找补我下余款67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建房时借原告王某某现金6000元,并于2009年元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仟元(6000)张某某,2009年元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张、身份证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其有价值6670元的物品在原告家中存放且拒不返还,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此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