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绳某,1987年10月20日曾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自报于1997年被假释,2000年假释期满。2010年10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侦支队抓获,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0]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绳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绳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冯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建平县X街道赵某家,冒充建平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谎称能够给赵某办理贫困补贴,但需要赵某把存款全部取出后才能办理。赵某信以为真,将x元存款取出后放于家中。之后,被告人绳某、冯某某以带赵某去办理手续为由,将赵某骗离家中,杨某某趁机窜入赵某家,撬开存放现金的柜子,将x元现金盗走。据此认为,被告人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绳某辩称,我与杨某某到朝阳买树苗未果。某某说不能赔本回去。我们遂协商找个老年人骗点钱。杨某某让我找个上岁数的人骗他,剩下的事由他来办。于是,我在叶柏寿车站附近找到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以给他办低保的名义骗他将银行存款x余元取出放回家中。之后,我带他去复印身份证等证件了。杨某某到这个老头家中偷钱的事我不知道,我认为我的行为构成诈骗,而不是盗窃。
其辩护人任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绳某与杨某某存在共同诈骗的故意而非共同盗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绳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绳某与杨某某(已判决)、冯某某(另案处理)乘坐杨某某的京x号轿车到辽宁省朝阳市购买树苗未果。被告人绳某与杨某某遂产生了骗老年人办贫困补贴借机骗取钱财的意图。2010年5月20日7时许,三人开车到建平县火车站附近寻找目标。10时许,被告人绳某遇见家住建平县X街道的赵某(男,79岁),便冒充建平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谎称能够给赵某办理贫困补贴取得赵某信任。杨某某以办理贫困补贴必须无存款为由,哄骗赵某将存款人民币x元取出放于家中。之后,被告人绳某以带赵某去办理手续为由,将赵某骗离家中。杨某某趁机窜入赵某家,撬开存放现金的柜子,将x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建平县公安局将所盗人民币x元扣押并返还给赵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绳某与杨某某、冯某某到朝阳买树苗未果的事实,有杨某某供述、冯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绳某与杨某某协商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他人钱财的事实,有杨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绳某与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赵某信任某随赵某拿存折取钱的过程,有杨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书证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3枚证实;被告人绳某带赵某离开赵某时杨某某未随车离开的事实,有杨某某供述、赵某陈述、冯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在绳某等人离开后到赵某行窃的事实,有杨某某供述、李志勇证言证实;被盗物品被扣押并返还失主的事实,有书证建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0)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绳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系诈骗而非盗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绳某与杨某某共同预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具有非法获取他人钱财的概括性故意,其虽未直接窃取财物,但其同伙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并未违背其意志,因而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被告人绳某能够供述犯罪的基本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朝晖
审判员金向东
审判员李岩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