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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河南鸿基纺织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靳淑繁,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鸿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郭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58岁,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鸿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截止2009年9月份,被告尚欠原告煤款x.4元,被告承诺并保证近日内还清,然而,二被告却言而无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煤款x.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款已结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欠原告钱。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录音证明材料和称重单各一份(共2页,系复印件),录音材料显示:被告王某某认可欠原告煤款x元,过磅单显示: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净重x千克。用以证明被告认可买卖关系,即原告向被告供煤后,欠煤款x元;

第二组证据:付小涛、李武涛、杜现超证人证言各一份(共3页,系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当时委托付小涛将煤运到被告处,净重22.87吨,原告电话录音向被告王某某催要煤款时杜现超和李武涛均在场;

第三组证据(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已通过法院查证,原告供煤收货单位是被告河南鸿基纺织有限公司,即已形成买卖关系,作为被告的买方收货后未及时偿还煤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鸿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称重单不是我公司的,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某某不清楚这件事情,他在公司不负责这块业务;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我方对该录音证明的事实不予以认可,已不欠原告煤款,证言不真实;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我公司是正规挂牌营业的。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确实和我打过电话,但是不能证明我欠原告煤款,称重单跟我没有任何关系;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经过在公司财务上的查账,没有发现欠原告煤款,账上证明都已经清完了,证言不真实;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鸿基公司、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录音证明材料、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等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煤款,称重单未显示有出具单位和具体款额,与被告欠原告煤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鸿基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鸿基公司供应煤,被告鸿基公司向原告支付煤款,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另查明,原告曾以被告王某某为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鸿基公司运送煤炭的事实,被告鸿基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三组证据要求二被告支付煤款x元,因其提交的称重单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向原告提供的,其提交的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均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基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煤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袁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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