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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甲等二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日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个月,经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其弟蔡某兵(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实施诈骗,二人租住信阳市X路柳堤春晓苑X号楼X单元X室,购买旧手机、笔记本电脑及设计好程序的手机群打设备,在该室内对不同号段的手机进行未接群打,利用电脑控制程序进行电话自动接听,并以播放录音方式谎称该手机用户中香港万达公司大奖,诱使该手机用户支付代理、转帐手续费及风险抵押金。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蔡某乙在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兵的唆使和利益的驱动下,来到信阳与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兵一起实施诈骗。200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内收缴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群打设备200套、41张银行卡、14张身份证等。公安机关针对该案部分涉案手机用户发出协查函后,其中十二名被害人冯××、宋××、兰××、杨×、牟××、张××、张×、林××、梁××、曹××、谭××、许××陈述被骗,该十二名被害人被诈骗数额共计x元。对其余涉案金额,公安机关仅查询到被告人所持部分银行卡上所显示汇款明细,未查找到被害人,也没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某甲供述称,2007年3、4月份通过中介公司租了柳堤春晓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到七月份和蔡某兵带来设备开始实施诈骗。先用很多手机拨打设定好的电话号码(多为新疆、广西等南方沿海城市),响一下就挂掉,如果别人回拨,手机就会播放电脑中存的录音,说我们是香港万达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该手机被我公司抽中一等奖,奖金x元,请与我手机号联系领奖事宜。如果对方信了就会拨打我的电话,我就称自己是公司工作人员,让对方领奖,对方多不会来,我就说给卡号转帐也可以,但要交198元代理费,如果对方汇了钱,我会隔10分钟左右打电话过去告诉对方我人在银行,银行需要790元的转帐手续费,然后让我弟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对方要汇790元。如果对方信了并汇了钱,再由我弟接着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给对方打电话,说要交2000元的风险抵押金,意思是如果银行汇错了,由银行赔x元。这样骗术就结束了,大部分人被骗198元就不信了。三个人现在是两部笔记本电脑,150部手机,其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和60部手机,和两个弟弟是各做各的,只是在骗术进行到需要有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时才互相配合一下。我诈骗用的四套卡是在江西通过朋友介绍买的,一套卡四张,分别是农业、建设、工商、邮政储蓄卡,是用江××、陈××、白××、欧××的身份证办的,被害人提供什么银行的卡让其转款,我就提供对应银行的卡骗他的钱。汇的钱只要有时间就去取。和蔡某兵每人骗取人民币近两万元,今年10月13日蔡某乙也来行骗了。

(2)被告人蔡某乙供述称是因大哥蔡某甲、三弟蔡某兵说搞诈骗比较轻松、赚钱快,就于10月13日到信阳,蔡某甲帮其从广东购买了40台设备,花了3200元。一部设备一天工作从晚上17时到次日上午9时,能打2500个未接电话,共骗有4000多元,弟兄三个同吃同住,谁的设备骗到的钱是谁的,有时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互相接下电话。四张银行卡用的都是冯××的名字,因是第一次搞诈骗,只收第一步代理手续费98元,他们俩个是分三步走的。

(3)被害人宋××陈述称在2009年11月2日收到一个外地手机打来的录音电话,称我的手机号被香港万达公司抽中x元大奖,并留下河南信阳公证处的一个联系电话x,我打过去后是个男的接电话,对方称自己是公证处的,确有中奖一事并让我汇290元的手续费,并发过来一个短信告知一个名叫秦×的农业银行卡号,第二天就将钱汇了过去,对方又说手续费不够,又汇了900元,还说需汇转帐的1500元,这时感觉受骗了,就没再汇钱,也没报案。另有被害人冯××、兰××、杨×、张××等十一人陈述在案予以印证,证实其被骗过程与被骗数额。

(4)秦×、冯××等人证言证实其身份证丢失,不认识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

(5)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在案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用身份证14张、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群打设备200套、手机8部及41张银行卡等均予以扣押,并有拍照在案。

(6)以秦×、冯××、高×、白××等人名字办理的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诈骗所得均是通过银行转帐获得。

(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一份在案,证实2009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信阳市Im河区柳堤春晓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将正在实施诈骗的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诈骗十二名被害人x元,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指控其余诈骗数额仅有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所持银行卡显示的汇款明细,没有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链条,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没有查找到被害人,没有被害人陈述的诈骗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二被告人共同租住在信阳市Im河区柳堤春晓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进行诈骗活动,虽然各自诈骗数额归各自所得,但二被告人有互相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相互配合情节,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人不属共同犯罪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乙于2009年10月13日到信阳实施犯罪,十二名被害人陈述证实10月13日后被诈骗数额为4130元,故应认定被告人蔡某乙诈骗数额为4130元。二被告人主动退赃。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作案用身份证14张、笔记本电脑二台、手机群打设备200套、手机8部及41张银行卡及其收益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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