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0时,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X镇X村高庄北地路段时,将行人黄XX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乙肇事后逃逸,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部分履行,死者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刘XX、刘X、纪XX、高XX证言、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永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庭审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