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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参加,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乙酒后因与居住在南某村张某某妻子张某在电话通话中发生口角,随后到张某家理论,并与张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乙随手掂起地上的小木板凳将张某某鼻子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乙与被害人张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24000元已清结。被告人冯某乙于2011年9月5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张某、职某、王某、冯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冯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款条,获嘉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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