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澄心开发玉皇商城酒楼X号3区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葫芦岛星宇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卢岩,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原审被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杖子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文化宫体育休闲广场。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办公室主任,现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3日12时40分左右,李某驾驶辽x的号中型客车,在莲花大众浴池左侧居民小区人行道上倒车时,将车后行人于某撞倒,致使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被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二部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于某双尺骨鹰嘴及冠状突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及远端骨折,头外伤,多发软骨组织挫伤,右腕部皮裂伤,右尺神经损伤,住院97天(二级护某97天),出院后休息两周,普食。2010年3月10日,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于某右上肢外伤致右尺骨鹰嘴及冠状突骨折、右尺骨茎突及尺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愈后其右肘关节及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其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二处)费用为9,000.00元。于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928.27元、护某9,150.00元{(2,900.00-580.00元)+2,900.00元+2,900.00元+(2,900.00元-1,870.00元)}、误工费9,000.00元(1,500.00元/30天×180天)、交通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940.00元(97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0,435.00元(15,761.00元×20%×16年)、二次手术费9,000.00元、残疾辅助工具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42,903.27元。(李某已垫付40,000.00元)另查明,李某驾驶的牌号为辽x的车辆登记在葫芦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杖子支行,李某是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杖子支行的司机,辽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某,其中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200,000.00元。李某已垫付于某医疗费4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行为,是此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0年3月10日,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因于某是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此次事故给于某身体造成九级伤残,对于某今后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必然使其承受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于某是1946年出生,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该发生误工费用”,于某虽已退休,但仍在葫芦岛星宇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此次事故造成了于某的误工损失,误工费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护某人侯丽华的误工工资已实际减少9,150.00元,对护某9,150.00元应予支持。辅助治疗器械特定电磁波治疗仪450.00元,是康复所用,应予支持。交通费1,000.00元合理,应予赔付,伙食补助费按相关规定计算。于某主张某乙养费,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李某驾驶的牌号为辽x的车辆虽然登记在葫芦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杖子支行,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杖子支行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李某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杖子支行承担。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系辽x号车交强险承保某位,且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作为第一赔偿责任人对于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应由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杖子支行承担,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某限额内,赔偿于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0,035.00元。二、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三、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杖子支行赔偿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其余经济损失52,868.27元(李某已垫付40,000.00元)。四、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保某限额内,在理赔范围内对判决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于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130.00元,由于某承担180.00元,由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杖子支行承担95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均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不足,判令上诉人赔付数额过高。1、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2、原审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李某、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杖子支行均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保某、鉴定文书、车票、治疗仪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于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李某驾驶的牌号为辽x的车辆虽然登记在葫芦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为原审被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杖子支行,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杖子支行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李某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杖子支行承担。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系辽x号车交强险承保某位,且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作为第一赔偿责任人对于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应由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杖子支行承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某诉人提出的于某的误工费问题,因于某虽已退休,但仍在葫芦岛星宇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此次事故造成了于某的误工损失,原审判决给付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诉人提出于某的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审判决亦无不妥。关于某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问题,因此次事故给于某身体造成九级伤残,对于某今后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必然使其承受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