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郑州市X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及上诉人刘某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国,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李某系同学关系。2007年6月15日刘某和中国银行郑州分行纬五路支行签订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刘某于2007年7月2日在郑州长城汽车4S店付清首付款x元后,将车提走并办理了入户手续,车主为刘某,车牌号为豫x。后刘某将车交给李某使用,李某交纳了养路费等费用,后又按刘某与银行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车款。刘某、李某因车的权属发生纠纷,刘某以将车租给李某,李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刘某、李某车辆租赁合同;2、李某返还刘某豫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3、李某支付给刘某违约金5550元(截止2009年12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应负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刘某未能提供将其所有的豫x汽车租赁给李某的证据,且李某不认可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关系。故刘某要求解除刘某、李某车辆租赁合同及李某支付给刘某违约金5550元(截止2009年12月28日)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李某辩称“刘某、李某系同学关系,且当时在一块做生意,关系尚可。李某征得刘某同意,借用刘某的身份证,以刘某名义购买了本案争议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定金及首付款是李某所付,后来每月贷款也是本人所付。该车应为李某所有,刘某诉请不成立,应“驳回”的辩解部分成立,予以采信。从签订的按揭购车合同、交纳各项费用的单据、行车证车主姓名均为刘某,李某对涉案汽车主张权利的现有证据不足。故李某应返还刘某豫x长城牌小型客车。李某所交纳的养路费及按期交纳的购车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豫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刘某负担25元,李某负担25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x元的质押金未查清,首付款x元未查清。李某与刘某是否存在汽车租赁关系,要求李某返还汽车未查清楚。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不存在,就意味着返回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第一项判决。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养路费1122元不是李某所交。2.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租赁关系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实为车辆所有权纠纷。刘某以其与李某存在汽车租赁合同,李某违反合同而起诉李某返还车辆并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对刘某的起诉不予认可,并提出车辆系李某以刘某的名义购买,该车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不存在返还车辆和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购车发票,质押权利凭证,机动车行驶证上的姓名看,均为刘某的名字,因此,该车所有权应为刘某所有。李某无权占有使用应向刘某返还车辆。而刘某上诉称其与李某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但刘某不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某不存在违反合同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李某与刘某对该车共同支付的各种款项,双方可另行诉讼予以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某负担25元,李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