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别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30日,徐某之夫马某与井松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井松竹将位于朝阳路X号‘恒升家园’一层第13、X号门面房共陆拾平方米出租给马某,租期共贰年,自2006年7月22日交付使用至2008年7月22日收回;若马某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井松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等。2008年4月,双方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徐某同意将正在金水区黄家庵朝阳路租用_(以下简称房东)的临街门面房X号全间X号后半间转租给刘某,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徐某同意转租,刘某同意承租;该协议生效后,刘某即租用该房屋,房屋租金直接向房东缴纳,徐某不接受其租金;协议双方已对本协议约定进行了充分的理解,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不得解除,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协议应视为违约”等。刘某于2008年4月11日向徐某交纳转让费及房屋押金x元整;后徐某将押金1000元退还给刘某。2009年10月23日,刘某以受到欺诈为由将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返还转让费x元并赔偿损失3920元。
原审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中“朝阳路X号‘恒升家园’一层第13、X号门面房”与房屋转租协议中“金水区黄家庵朝阳路X号、X号临街门面房”系同一房屋。2、2010年1月7日,经徐某申请,该院对金水区X路黄家庵X号院X号南方名鸡老店个体业主倪受良进行调查,倪受良证明:其于2003年同马某合伙自房东井松竹处租赁朝阳路X号恒升花园一层第23、X号门面房,2008年刘某自马某处租房后装修时房东来过,当时在场人有井松竹、马某、别某某、刘某、倪受良,后刘某大概经营了一年等。2010年8月19日,经刘某申请,该院对井松竹进行了电话调查,井松竹证明:朝阳路X号恒升花园一层第23、X号门面房的是其姐姐井松兰和马某签的,租赁合同上约定不得转租,马某转租房屋时其并不知情,后来知道了,但其并不同意转租,未和刘某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马某租赁合同到期后其就收回房屋了。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马某夫妇自房东处租赁该案涉及房屋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徐某之夫马某与房东签定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徐某夫妇不得擅自转租房屋,该转租行为无房东的事先同意,徐某亦无证据证明房东对该行为事后追认,徐某属无权处分,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系无效协议,徐某应将转让费x元退还刘某。倪受良、井松竹及史彗星该案中的身份均属证人,但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故对其三人的证言该院均不予确认。刘某无证据证明徐某领假房东与其见面,刘某在明知徐某无权转租情况下却与徐某签订房屋转租协议,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刘某要求徐某赔偿损失39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徐某返还刘某转让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刘某负担78元,徐某负担695元。
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转租协议后,刘某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并向房东支付租金。且同房东又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因此我方与刘某之间的转租行为是得到房东的事后追认,应为有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刘某答辩称:同徐某签订转租协议时,我方提出是否经房东同意,徐某为了骗取我方信任,领来假房东与我方见面。我装修时,就遭到真正的房东制止,不存在又同房东签订新的协议,经营一年之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某上诉称其同刘某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事后经房东追认同意,转租协议到期后,刘某又同房东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宏毅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