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顾某某,男,38岁。
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顾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搅拌站租赁合同》及《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工程设备搅拌机一套、输送泵一台及配件,每月支付当月租赁费,次月5日前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在使用完毕后于2009年10月24日将租赁物退还原告,但仅支付租金1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及违约金x元(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及《搅拌站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给被告混凝土输送泵及搅拌机各一套;
2、租用设备及附件明细表两份、退租用设备及附件明细表两份,用以证明上述设备于2009年6月24日交付被告使用,于2009年10月24日退还原告,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10月24日。
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未付的事实,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输送泵一台及配件;工程地点位于驻马店市X路警察学校东院;设备价值35万元;计费期限为设备进场至设备退场;砼泵每台月租金x元,不足一个月按每天每台500元计算,泵管免收租金;每月支付当月租赁费,次月5日前支付原告,如逾期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搅拌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搅拌机一套(含500型搅拌机两台、800型配料机一台,以现场验收为准);工程地点位于驻马店市X路警察学校东院;设备价值10万元;计费期限为设备进场至设备退场;双x砼搅拌站每台月租金6000元,不足一个月每天按200元计算;每月支付当月租赁费,次月5日前支付原告,如逾期每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2009年6月24日,原告依约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10月24日,被告将上述租赁设备退还原告。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10月份支付租金1万元,剩余租金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及《搅拌站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除应支付上述租金外,还应按《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及《搅拌站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1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2010年3月8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x元,并自2009年11月6日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2010年3月8日止。
如果被告顾某某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