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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上诉杨某某、胡某某为共同共有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金玲网状泡沫厂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上诉人戚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胡某某为共同共有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2006年10月17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协议书,被告杨某某将位于本市西工区X路上阳花园X号楼X、202房屋二套出售给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向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杨某某抗辩理由是出售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单方处分行为无效。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龙民初字-2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现正在(二审)审理中。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问题,洛龙区人民法院已进行了审理和认定,戚某某不能就同一事实另外提起诉讼。戚某某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可在上述案件中主张权利。裁定驳回了原告戚某某的起诉。

戚某某上诉称,本案为共同共有财产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杨某某、胡某某在上诉人戚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转让临时协议,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戚某某的财产权利。涉案的两套房产,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的持有人为上诉人戚某某,共有人为被上诉人杨某某,该房的性质为共同共有。胡某某诉锋军办理物权登记确认纠纷一案,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已下达了(2010)洛民终字第572-X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了该案诉讼。故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作出处理后,再行恢复另案的诉讼。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杨某某、胡某某无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戚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人民法院查明二被上诉人杨某某、胡某某侵犯其共有房产中的财产权利,而该财产系被上诉人胡某某诉杨某某办理物权登记确认纠纷一案中的标的物。原裁定认为戚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可在上述案件中主张权利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某勇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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