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白马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男,55岁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颜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福、彭绪彬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公告合某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诉称,被告颜某于2006年9月18日以购房为由在原告白马分理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年,2008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颜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颜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被告颜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被告颜某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借款约定月利率为7.87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颜某未按约定偿还清原告的借款x元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遂于2011年1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颜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签订的信用借款借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据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借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颜某提供了借款x元,而被告颜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要求被告颜某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颜某于2006年9月18日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6年9月18日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到期日止,按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7.875‰计算;之后的逾期贷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x元及其利息(被告颜某于2006年9月18日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6年9月18日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到期日止,按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7.875‰计算;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付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东
人民陪审员任福
人民陪审员彭绪彬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