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等原因,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今年6月,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他男性关系不正当,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09年10月7日起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偶尔为儿子等家庭琐事争吵是正常的。对猜疑原告之事,被告确有不当,请原告谅解,希望原告以儿子、家庭利益为重,不要执意坚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5日生育一子张黄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大的矛盾。今年6月,因被告猜疑原告与其他男性关系不正常,以致双方发生争吵,自2009年10月7日起双方分居至今,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婚后缺少沟通,以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影响了夫妻感情。又因被告近来无端猜疑原告,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共同关心家庭及儿子的学习成长。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