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某某。
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盛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系从事餐饮服务业的企业。因经营需要,需将万盛天骄度假村部分附属设施改建。2008年10月14日,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傅光忠就工程建设达成书面协议。之后,傅光忠招用了郑某某等工人进行建设。2008年11月30日上午,郑某某在建设工地传递木料过程中,不慎从堡坎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市万盛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颈椎损伤,胸1椎体轻度压缩骨折,轻度脑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2009年4月30日,郑某某向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当日作出万盛劳社伤险认举字[2009]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举证期限内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辩意见》和与傅光忠签订的《合同》。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傅光忠,傅光忠招用了郑某某,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此,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了认定郑某某右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颈椎损伤、胸1椎体轻度压缩骨折、轻度脑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属于工伤的万盛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送达。
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7月15日向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了维持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2009年10月21日,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郑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适用主体采用了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因此该法条并不仅适用于建筑施工与矿山企业这两类用人单位,且该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冲突。本案中,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而承包工程的傅光忠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成立,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依法应予维持。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应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盛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郑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因经营需要,需将万盛天骄度假村部分附属设施改建,我公司就附属设施改建事宜与傅光忠达成书面协议,由傅光忠请工人开工,我公司并非用工主体,因此,郑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系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并非建筑企业,我公司与傅光忠之间系承揽关系,傅光忠与郑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郑某某受伤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3、劳动行政机关适用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来认定郑某某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我公司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也不是矿山企业,而是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并未涉及建筑领域,我公司将附属设施改建工程发包给傅光忠并非自己在业务经营活动中所承揽的建筑工程,因此,劳动行政机关认定我公司为用工主体显然是不恰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4月30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重庆市万盛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3、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4、2008年11月30日在场工友出具的证明3份;5、重庆市万盛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黑山调[2009]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6、万盛劳社伤险认举字[2009]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7、重庆万盛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傅光忠签订的《合同》1份;8、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1份;9、万盛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2份。
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万盛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傅光忠签订的《合同》1份;2、傅光忠签名的《收条》1份;3、万盛府复决[2009]X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发包的工程属建筑施工类业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而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傅光忠,该公司应对傅光忠招用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该文件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盛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天骄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琦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