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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孙某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新市检民抗字(2009)第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新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封丘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经媒人张玉梅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600元,见面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去县城买衣服花了2000元,回到原告家中,原告家人又给了被告600元。2007年农历5月5日及同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走亲戚,每次各给被告400元,共800元。典礼前被告说买手饰原告给被告3000元,买自行车被告向原告要了500元,送好时给了被告1000元,拉嫁妆时压盒钱1000元,典礼后因被告家未到原告家中叫客给被告600元。原被告从定亲至分居被告共花费和收受原告彩礼款共计x元。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另原告自认被告有一张桌子、4把小椅,6把铁椅、一个皮箱、两把藤椅在原告家中。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在与原告定亲期间花费和收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酌情适当返还。被告尚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孙某尚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一张桌子、六把铁椅、一个皮箱、两把藤椅、四把小椅归被告孙某所有。二、被告孙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上述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孙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见面礼3600元,到县城买衣服花费1000元,被上诉人父母到上诉人家时给上诉人600元,上诉人收到的款项已用于购买衣服和家具等消费完毕。而且这些钱款均是按照风俗习惯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的,不是上诉人索要的,被上诉人所称的其他彩礼款均不属实,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彩礼x元缺乏证据证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时双方的婚姻介绍人张玉梅出庭作证称张某某给付孙某的彩礼都经其手,而张某某本人陈述称只有第一次给的见面礼3600元张玉梅在场,其他的彩礼往来张玉梅均没到场,仅是经其说和,二者陈述的给付彩礼的事实存在冲突,故本院对张玉梅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给付孙某彩礼款3600元,并给孙某购买衣服花费1000元,张某某父母给孙某600元。张某某所称的给付孙某的其他彩礼,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实,且孙某也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孙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彩礼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张某某主张共给付孙某彩礼款1.74万元,但其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孙某又不认可,故其应负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仅能确认孙某收到张某某给付的4200元及价值1000元衣服的事实,本院能够确认张某某共给付孙某彩礼5200元。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本院酌定孙某返还张某某彩礼款4000元为宜。孙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履行期限的判决;

二、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某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返还张某某彩礼款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张某某与孙某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与孙某各负担25元。孙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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