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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岑生华,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唐某某陪儿子在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就诊打完针后,当离开门诊楼行至门诊楼绿化带过道时,被门诊楼三楼天棚顶上抛下的建筑垃圾(水泥块)砸伤头部。在此事故发生前,原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原告受伤后,先是在被告医院治疗了两天,后于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3日在永州市第二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823.69元,支出住院医疗费2020.75元。原告在永州市第二中医院治疗出院后至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还在长沙、北京等地对其红斑狼疮疾病进行医治,支出医疗费4617元。2010年4月2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身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而系统性红斑狼疮是一种多因素(遗传性激素、环境、感染药物、免疫反应各环节)参与的特异性自身免疫病,外伤后人体处于应激状态,能引起不正常的免疫反应,故本次外伤有可能一定程度加重其自身原发疾病的症状,可适当增加治疗费用和休息时间;被鉴定人伤后伤情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伤后休息治疗4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医药发票、交通费支出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某某陪儿子在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治病过程中,被门诊楼三楼天棚上抛下的建筑垃圾(水泥块)砸伤头部,在难以确定具体侵害人的情况下,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应对原告唐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唐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外伤有可能一定程度加重其自身原发疾病的症状。因此,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应参照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唐某某所受外伤和因外伤加重的自身原发红斑狼疮疾病所造成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应当列入损失的范围、标准和金额:住院医疗费及住院前的门诊医疗费284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实际支出4617元,依据法医学鉴定意见,赔偿2000元、法医学鉴定费450元、误工费2564元(误工期40天,按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元计算)、住院护理费705元(住院11天,护理人员1人,按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元计算)、交通费628元(原告之夫从长沙回零陵看望原告的租车费1200元未予考虑)、住院伙食费132元(住院11天,12元/人•天)、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费2000元(依据原告精神损害程度确定),合计x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应偿付原告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头部外伤系上诉人门诊楼三楼天棚上抛下的建筑垃圾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的外伤与其自身疾病红斑狼疮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继续治疗费等费用过高,去长沙治疗的交通费628元不应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在庭审主张的误工费为2000元,一审判决2564元,超出了诉请;四、被上诉人的外伤较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唐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唐某某在一审起诉时的误工费请求为2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由于有现场证人的证言及派出所出警为证,可以认定唐某某系被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楼三楼天棚上抛下的建筑垃圾(水泥块)砸伤。由于上诉人永州市人民医院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永州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唐某某的损失。二、根据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唐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外伤有可能一定程度加重其自身原发疾病的症状,且事实上,唐某某在被砸伤后红斑狼疮复发,故鉴定意见适当考虑继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妥,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唐某某去长沙治疗的交通费628元亦无不妥。三、唐某某被砸伤恰处春节期间,致使其在本应祥和的春节中只能在医院度过,且唐某某在本次事故受到外伤后红斑狼疮复发,进一步加剧了其身心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费2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四、由于唐某某仅起诉了2000元误工费,一审判决2564元,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扣减超出诉请的564元(2564元-2000元),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为2000元。即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的总金额为x元(x元-564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永州市零陵区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负担325元,由唐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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